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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出租车更新手续及行政赔偿案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出租车更新准入与否具有可诉性(指导性案例格式)

  发布时间:2016-06-14 16:37:34


关键词

出租车 更新手续 不作为 行政赔偿  

裁判要旨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政府做出的新类型出租车更新准入制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2013年5月左右,王海涛等人在原告处购该车8辆,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时,被告以该车品牌、车型、尺寸不符为由不予办理。在此期间,被告为购买其他车型汽车的出租车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

原告认为,2006年2月2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曾作出《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商丘市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采用一汽大众、上海大众、捷达、桑塔纳轿车,鼓励舒适、环保、节能出租车专用车型参与营运,限制低档出租车发展,规划期限2006年至2010年,现该《通知》继续适用。

2010年11月,被告为商丘市出租汽车行业“十二五”更新征求意见,经过两次投票,该车型均入围。

2006年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2006)9号文件许可进入商丘市出租汽车行业,该文件规划期为2006年至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许可到期后没有新的文件作出,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2006)9号文件继续执行。原告经营的一汽大众捷达轿车,生产厂家原是以车型为品牌,现根据国家工信部提倡使用大商标,生产厂家生产的汽车换用大众牌,再分别注明车型,原生产的捷达轿车变为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是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NF汽油出租车。被告不予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经营权。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销售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9216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商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是被告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计划和申请者的条件是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同意,报市政府审批。被告在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中严格依法办事,其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销售的一汽大众牌车辆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以被告不予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照《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有审批出租车更新手续的职责,即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原告经营的原捷达牌轿车,在2006年2月2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商丘市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的通知》许可的范围,现该通知仍继续执行。原告现在经营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其车身标有一汽大众JETTA, JETTA是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汽车的标志,是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原捷达牌更新后的出租车型轿车,被告应当给购买该车的车主王海涛等人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被告不给购买该车的车主王海涛等人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允许其购买其他出租车型轿车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不批准原告现在经营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参与营运,无法律、法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销售的大众FV7160BBMGG型轿车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车型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销售的该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已作它用,相关人已购买其他车辆办理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应当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关于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9216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原告销售给出租车车主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不予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道路运输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涉及对出租车更新准入与否具可诉的判断。对这个问题审查的实质其实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利害人系人的公平竞争权产生了实际影响。目前,我国各城市的出租车型选择基本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上,由政府说了算。何种品牌、何种车型可以作为出租车参与营运由政府决定。例如,本案中,当地政府为了提高城市品位,限制低档出租车发展,鼓励舒适、环保、节能出租车专用车型参与营运,出台《通知》,指定一汽大众、上海大众、捷达、桑塔纳轿车作为出租车车型。被告作为管理机关,拒绝为原告销售的轿车办理更新手续,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权,是本案审查的关键。

    本案被告以执行当地政府作出《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商丘市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的通知》为由,拒绝为原告销售的轿车办理更新手续,限制原告的公平竞权,属于不作为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1、公平竞争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其内容主要体现为经营者在市场公平竞争中的竞争利益。竞争利益指参与市场的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可以经由提供商品或服务及有利之交易条件供交易相对人选择,争取交易机会,以获得发展自己之业务的利益。竞争利益为市场经济体制对于事业所提供的经营环境上的利益,是一种制度性利益。在本案中,原告所销售的车辆符合准入条件,而被告拒绝办理更新手续,使原告销售的车辆无法进入市场参与营运,限制了其参与竞争的机会,侵害了其公平竞争的权利,故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2、即使是按当地政府的《通知》规定,被告也应为原告销售的车辆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该《通知》虽然规划期是2006年至2010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许可到期后没有新的文件作出,该《通知》仍应继续适用。在该《通知》指定采用车型中,原告销售的捷达轿车也在指定采用的出租车型范围。只是由于生产厂家根据国家工信部提倡使用大商标规定,所生产的汽车换用大众品牌。原告所销售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即是原生产的捷达牌轿车。其性能、指标均未下降,能够达到安全标准、排放标准、出租车使用的特殊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予办理更新手续,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销售的该型车辆明显滞销,利益受到明显影响。据此,原告也可以对被告的这一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更新手续。

3、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不是所有的汽车销售公司都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有汽车销售公司经营的汽车,符合参与营运汽车类型要求,如安全性、舒适性、环保性、节能性、汽车外观统一性,均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且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诉讼主体才适格。

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激励我国汽车行业有序公平竞争、促进我国出租车技术的创新发展。

署名

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姜继亮、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娄红霞。

责任编辑:王建华     

文章出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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