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执行案件中,借助提出“执行异议”条款阻碍执行的情况近期十他分突出,以案外人、第三人等的面孔,依据离婚、出卖、转让等相关证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即使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是人为提供虚据证据,但鉴于对民事诉讼中提供虚据证据者追责无依据,对因此而造成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的浪费无人“买单”。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与袁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名下原有位于商丘市袁庄乡曹庄村委会曹庄东二组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B001181)。2014年7月11日至10月3日,袁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0元,后仅归还55000元,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袁某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刘某借款445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袁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查封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位于商丘市袁庄乡曹庄村委会曹庄东二组的房产,并在该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
后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0年,经协商李某某将该房产及所占用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即开始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王某某又购买东邻房产一处,2012年7月,王某某将所购二处房产拆除重建,后李某某与王某某补签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书。法院经审查认为,产权证号为B001181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房屋已被拆除灭失,重建房屋已不是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明重建房屋系李某某所有,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建房屋系李某某所有,故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商丘市袁庄乡曹庄村委会曹庄东二组房产的执行。刘某不服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在产权证号为B001181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房屋原址重建房屋的归李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则主张归自己所有,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提供的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档案馆证明,仅证明产权证号为B001181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王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与案外人签订的重建协议书、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会证明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看,对于房屋重建,刘某只是从土地使用权原归属李某某这一事实,进而推定重建房屋应归属李某某,但未提供李某某重建房屋的证据;而王某某除提供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屋重建协议外,还提供了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会证明和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虽然协议书系事后补签,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夫妇对王某某的主张也予以认可,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刘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及对涉案房产恢复执行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一份重要证据,就是被告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时出示的与李某某签订的房产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与案外人签订的重建协议书。
原告刘某提供的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档案馆证明,产权证号为B001181的房屋仍归李某某有。
为证明这份关键证据的真伪,原告刘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选定,由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这一证据进行鉴定,出具的结论证明涉案的三份合同为统一时间书写形成,并且形成时间均晚于2012年,均系虚假证据。
虽然证明了这一协议为虚假证据,但仍然无法确认房屋的真正所有权,法庭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案件再次陷入困境。
针对案件的情况,对近期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数量大幅增多这一事实,应引起充分的重视。
对利用“谎言与伪证”提出的恶意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准确识别,对参与提供谎言与伪证的人如何处理,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并且确实阻碍案件顺利执行的现实问题。
由于执行案件案外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本较低,仅仅交点诉讼费就大功告成,并且最终即使证明是“谎言与伪证”,多数也没有受到法律追究。所以,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常可以遇到案外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虽说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是救济案外人、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措施,同时这一规定在以往案件的执行中,也确实发挥了其维护案外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并不能说明这一法律规定不会被其他人所利用,并且以此阻碍案件的正常执行。
在现实执行案件中,借助这一条款阻碍执行的情况也十分常见,特别是部分被申请人为达到躲避、规避、拖延执行的目的,经常联合其他人,以案外人、第三人等的面孔,依据假离婚,假出卖、假转让等相关证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致使本可以顺利执行完结的案件再次进入审理程序,不仅使申请人的权益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实现,重新把申请人拖入诉讼的“泥潭”,而且还人为地极大浪费了审判资源,更让本已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审判机关“捉襟见肘”。特别是在部分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人为提供虚据证据,借此躲避、规避、拖延强制执行。但鉴于对民事诉讼中提供虚据证据者追责无依据,使多数因“谎言与伪证”造成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的浪费无人“买单”,形成了“说了就说了,不说白不说,白说谁不说”的认识,这也给本来就困难的案件执行工作又增添了一份“难度”。
在探讨证据相关问题中,不少法学专家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当事人和证人可以肆意撒谎、作伪证、造假文件,而不受任何惩罚和制裁,也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任何后果。在司法程序中对谎言和伪证的这种无底线的纵容导致了一系列恶果、不义、低效、以及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而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可知民事诉讼当事人实施的伪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这也是在民事案件包括执行异议案件中,造成“说了就说了,不说白不说,白说谁不说”频繁发生的现象。
有效避免民事审判中作伪证,首先应当完善刑事责任。建议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增加作伪证的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伪证行为;其次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将实施伪证行为由“可以”进行处罚更改为“应该”进行处罚,并明确认定情节轻重程度的标准,应以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是否足以影响法官的判案为标准;其三是建议对伪证行为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应由原审法庭认定和制裁;其四是审查伪证行为的程序,即可由当事人启动,也可由原案审判庭启动,这样就会把打击伪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结合起来。
只有如此,才能在大量民事审判和执行异议案件中让当事人明白,无论是出于哪种个人目的,其所做出的“谎言与伪证”,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就会大量减少民事审判和执行异议案件中“谎言与伪证”的出现,有效避免一案反复审理,审判资源严重浪费的现象。
虽然在执行异议案件之诉中确实存在“谎言与伪证”的现象,但决不可一概而论,应该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5月5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准确予以认定,不但要切实打击“谎言与伪证”行为,更应有效保护正当权益的实现。这就需要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务必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审理之中即要明确告知诉讼参与人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同时,通过司法鉴定等技术手段准确区分证据的真伪,对于合法真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能够确认的“谎言与伪证”行为坚决严厉进行惩处,务必由“谎言与伪证”者来买这份单。
案例编写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