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病毒在全球大肆虐的当下,世界各国所采取的抗疫措施却各形各色。虽然全球感染人数连续突破百万、二百万三百万大关,因疫情死亡的人数也大幅攀升,全球感染数超过372万,但依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警觉,还有的为达到某种“政治”目的,而选择性的忽视了疫情的控制,任由疫情继续大面积传播,让数万民众步入到死亡的深渊。如作为世界第一超级大国的美国,截止当下(5月7日9时),感染人数已达125万8千余人,死亡7万4千余人。难道美国就没有传染病防控的相关法律吗?回答当然是肯定的,美国不仅有一系列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而且还有曾经的典型防制案例供参考。但这次在如此重大的全球性卫生事件中,因为美国的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与“政治”发生了激烈的碰撞,才使得法律在无奈之下“转了个弯”,这才让疫情“大踏步”的走上了前台。
一、美国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法律
美国在防控疫情方面,也有一套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和综合性的应急管理法律网络,实行垂直的三级管理制度,即联邦、州、地方三级。美国在预防与处理爆发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也有其特色鲜明,强调及时交流各方面信息,与部门分工协作,依法对传染病患者采取隔离和检疫措施,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公共防范信息,以防止传染病的蔓延。
美国作为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经济状况甚而可以说无人能比,当然,其卫生条件也相当先进。对于各种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也有相当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这是美国第一个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法律,从疫情的监测、预案的启动、疫情的处理等都做了完整的规定。而《公共卫生服务法》是关于防范传染病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从明确严重传染病的界定程序、制定传染病控制条例、规定检疫官员的职责、对来自特定地区的人员和货物以及有关场所的检疫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甚至还对战争时期的特殊检疫进行了规范。此外还有《全国紧急状态法》、《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威胁防止和应急法》、《天花应急处理人员防护法》等等。对于突发性传染病应该可以提供有力的应对措施,并且完成可以及时、准确地把灾难性的后果控制在最低限度。
对于美国而言,受一贯坚持的法律体系和联邦主义的影响,美国的立法体系分为联邦与州两个层级,其在各自的系统内有效运作。
美国联邦立法及判例对于强制医疗的态度是从保护他人的安全出发,公共卫生主管机关可以对有传染风险的个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隔离措施,在符合正当程序的前提下,不违反宪法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实施中就产生了不同意见,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听证程序是否必须,以及如何组织听证才能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随着美国宪法的修订,强制隔离权成为了州警察权的一部分,以此保护居民的健康、安全和道德。同时,联邦政府有权为防止传染病的蔓延,阻止个人或货物进人国家或穿越州界。但关于法律所规定的州或联邦政府范围内的隔离是否恰当的争论,贯穿于19世纪的始终,直到20世纪后期,法院才开始重视作出隔离人身保护令之前的程序保障。
联邦层面涉及传染病防治的规则主要集中于美国法典(U.S. Code)第42编公共健康与福利(ThePublic Health and Welfare),其中第六章公共健康服务(Public Health Service),第七节检验检疫(Part G)部分,第264条至272条明确规定了传染病防治措施:禁止从特定地方入境及进口,以避免传染病传播;战争期间的特别隔离检疫;隔离地点、场所及港口;执行官及其他官员的隔离检疫责任;健康证明书;有关民航隔离检疫的规定;违反隔离检疫法规的处罚以及隔离检疫官遵守行政程序等内容。美国针对传染病患者可采取逮捕、拘留、检测等强制措施。其中第264条(b)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即总统在听取国务卿会同卫生总长之建议后发布行政令(executive orders)指定传染病,本条关于逮捕、拘留或有条件释放的规定,只可适用于前述指定传染病。通俗一点说就是,联邦隔离检疫令只适用于患有传染病清单上的疾病的患者,清单上的疾病只能由美国法典确定,或由总统以行政令的形式指定。传染病防治的第264条(d)则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对于下列合理怀疑感染传染病的,若符合条件可采取逮捕及检测:(A)从一州迁往另一州的;(B)可能传染给他人的传染源,而从一州迁往他州的。对于可能为传染病人,或经检测后为传染病人的,可在适当时间内采取合理必要的方式予以拘留。前项所称条件是指:(A)该传染病在传染期;(B)该传染病虽未在传染期,但若传染给他人,可能造成公共卫生紧急危险的。为了防止传染病蔓延,美国联邦法律特别强调对传染病患者行动及迁徙自由的限制。
在随后的2005年,美国曾提出联邦检疫修订法案的动议,试图就联邦法的适用范围、正当程序的具体制度和规则方面重新作出调整,但后来并没有采纳这一法案动议。
作为实行判决案例法的国家,除联邦法律以外,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认为,为避免他人接触传染性疾病,可以通过检疫限制个人自由,并通过判例确定隔离检疫的程序。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主要涉及两个领域:一是对强制医疗权的界定;二是对正当程序的解释。
在1824年Gibbons v. Ogde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隔离系一项警察权,由此确定了政府在传染病防治领域享有强制医疗的权力。在1986年City of New York v. New St. Mark’s Baths案中,联邦法院认为,艾滋病的控制是各州的重大权益,纽约市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有高危险性行为、容易传染艾滋病的场所关闭,并不违反美国宪法保障基本人权的精神。此项判决确认了州政府针对艾滋病的预防,享有强制关闭相关场所的权力。
在1966年In re Halko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病人具有危险性,有隔离的必要,可以拒绝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法院认为公共卫生机关有这样的权限,并且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个人的人身自由可以受到限制。
在州层面立法来看,《州紧急卫生权示范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州政府在其境内的隔离检疫权来自于警察权,虽然所有的州都享有这样的权力,但各州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别。为了协调各州的规定并为各州提供一个评估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优劣的工具,同时为了更好地应对突发的恐怖主义、传染病事件,2001年12月21日由乔治城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法律与公共卫生中心公布了草拟的州紧急卫生权示范法(The Model State Emergent HealthPowers Act,以下简称MSEHPA)。该示范法共8章810条,分别为第一章名称、现象、目的及定义;第二章公共卫生紧急计划;第三章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的发现与追踪;第四章宣布进入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第五章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的特殊权力:财物的处理;第六章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的特殊权力:人民的保护;第七章公共卫生紧急状态信息公开;第八章其他。在州宣布进入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时,示范法赋予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制预防接种和强制治疗措施,州政府享有对抗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以及生物恐怖主义攻击的权力,并对隔离检疫作了详细的规定。虽然MSEHPA仍旧受到人权主义者的强烈攻击,认为这一示范法赋予州政府太大的行政权力,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该示范法揭示了隔离权的实质,因而受到应对公共健康挑战的政治和法律界的集体关注。截止到2011年,超过3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了与这一示范法类似的法案。
二、强制医疗的有关判例
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对既往的判例基本可以作为今后的法律来执行,因此判例在美国显得尤其重要。州强制医疗的判例同样涉及确定州政府享有强制医疗权以及对正当程序的解释。1883年爱荷华州最高法院指出,检疫一直作为行之有效的防止传播蔓延的方式而为人类所必需。同样,1875年缅因州最高法院宣布,国家的法律是所有法院的最高法律准则。个人权利具有渗入到公共利益的必要性。1980年Greene v. Edwards案中,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传染性结核病患者享有与被采取民事拘禁的精神病患者相同的程序权利。这些保障有请律师的权利、听证权和上诉权。程序价值体现于通过对复杂事实的认定,以严格的程序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1995年City of NewYork v. Antoinette R.案中,纽约法院重申了州在实体上必须有公共健康利益并保障个人的正当程序权利,隔离措施才有其正当性的观点。
三、现行法律制度的运行情况
美国联邦强制医疗的立法历史悠久,并经过不断的讨论完善,但实施过程中依旧存在着制度性缺失。
1.僵化的清单式法定传染病列举
美国联邦法律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在法律条文中清单式列举,联邦公共卫生权力只适用于清单上的疾病的方式,优势在于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病人能够轻易识别和辨认其所患系对公共利益和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疾病。然而,不可预知的新发输入型、不明原因的传染病或症候群不断涌现,尚未明确的以及变异的病毒,超出现代医学发展的速度和人类的认知水平,导致传染病病种无法在法律条文中完全列举。总统发布行政令才能将每一种新的威胁纳入检疫疾病清单的方式,剥夺了联邦政府在回应新兴威胁时的自由裁量权。FQR修订法案提出以症状来界定“病人”取代传染病清单的动议,虽然经过2005年至 2009年四年的讨论,但因为政府明确提出要“进一步修订和复查更新该法案的必要性”的讨论意见,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作为疾病防控中心(CDC)的上级机构,最终还是撤回了该法案的修订提案,使得该建议被搁置。因此,僵化的清单列举模式依旧未能被打破。
2.有限的措施类型
美国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为防止疾病的扩散和蔓延享有三项拘禁权力:已知感染者的隔离,接触传染病但尚未患病者的检疫以及为照顾和治疗患者而采取的民事监禁(civil commitment),即强制住院。联邦政府在处理包括多耐药型和广泛耐药性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威胁时,联邦法律未授予其运用一系列可能有用的如个人筛选、追踪接触者、直接观察治疗等措施的权力。授权的范围仅集中于隔离检疫、强制住院,这一做法限制了联邦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实施效果,一旦联邦政府采取隔离检疫之外的措施,则被置于违法的边缘。
3.缺失的正当程序保护
联邦隔离法律缺乏对患者正当程序保护性的规定,因为法律既未赋予个人针对隔离检疫令公正的听证权利,也未明确隔离检疫的期限。宪法要求赋予个人因民事监禁或拘留,包括传染性肺结核在内的不偏私的听证权利。因此,当前未赋予个人对隔离检疫令听证权的联邦检疫法可以说是违宪的。Speaker案中,虽然联邦政府赋予Speaker听证权利,实际上却无法在隔离检疫法中找到相关依据。英国学者Robyn Martin认为,英国的《公共健康法》未对拘留期限作出规定,该法关于“只要认为有必要拘留,羁押期即可延长”的规定,致使羁押期限可能延续到命令的标的消灭—即病人不再具有传染性。源自于英国法律传统的美国传染病防治法,同样未规定隔离检疫的期限,而是以治愈为标准。立法缺乏固定时间限制钳制了行使拘留权的可预见性,可能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程序正当性受到质疑。
4、州强制医疗存在的问题
堪称完美的MSEHPA强调了州政府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权力,却忽略了正实施过程中对公民权利可能造成的伤害,强加于Daniels的隔离令暴露了示范法实践操作层面上的不足。被隔离检疫者法定权利与实现效果的差距
为了防止强制隔离检疫行为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MSEHPA赋予被隔离检疫者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要求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说明不能释放的理由以及听证权利。
纵观美国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法律制度,按理说对于出现突发疫情,即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为保障,也有强大的经济甚而为后援,不应当发生当前疫情失控,进而大规模暴发的现象,但形势的发展就是如此的具有戏剧性。即使有这些法律条文存在,但它们与现在实行的相关法律相比,民众更注重的是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能保障其“充分的人权”。这也使得这些法律在实际施行中遇到了诸多难题。特别是这些法律与“政治”发生碰撞之后,其执行力就发生的严重的减弱。
四、政治因素对疫情防控法律执行的影响
生命虽然无比重要,但在现行的美国社会,也许不少人认为还有比生命还要重要的东西,如转嫁社会矛盾、甩国外国政府、总统选举需要、反击在野党干扰、追求“绝对自由”等。
正如美国政府所作所为,在疫情如此严峻的形势下,思考的并不是如何去防控疫情,而是如何想方设法把发生疫情的责任推卸给他国。
总统选举同样需要“民心”,那就采取不管不顾的方式去迎合所谓的“民心”,直接把疫情防控的事放在一边。
巩固大国霸权地位是美国的一贯做法,这当然也比疫情防控更重要,特别是在国内矛盾激化无法调和的情况下,不惜采取包括战争在内的一切手段来转移矛盾,这也是其考虑的重点,但同样都没有把疫情防控放在应该放的位置,更没有把普遍民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
由此可以充分看出,美国的疫情防控,即使有再完备的法律体系,一旦与“政治”发生直面的碰撞之后,法律也如同“废纸”一般被弃之一边,这就是当下的实际情况。至于民众的生命和安全,也只有自求多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