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9年举行婚礼,2020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曾于202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案件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解除,更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虽均表达了离婚的意愿,但在涉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孩子跟随其共同生活。这种推卸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妥善安排、未能确定直接抚养人的情况下,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将使孩子陷入无人照看抚养的困境,这不仅有悖于家庭伦理,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相冲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伦理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义务,不能作为离婚谈判的筹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孩子当作“包袱”互相推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坚决反对和否定任何企图通过离婚推卸抚养责任的行为,婚姻关系可以解除,但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和抚养义务永远不能“离”。
案例二:非婚生子女的民事权利同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于2022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2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儿。后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李某2025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妥善处理非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事宜。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非婚生女年龄尚小,并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清楚,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202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求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负担1000元,直至非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我国婚姻实行法定婚姻制,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办理结婚登记为准。同居关系未经法定登记程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1000元,至非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抚养费引发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应依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民事权利。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一份责任的开始。但无论父母之间的感情如何变化,孩子永远是最无辜的受害者。依法抚养子女,让孩子在爱与责任的呵护下成长,不仅是法律的强制要求,更是为人父母应尽的天职。
案例三:夫妻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原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偿还贷款至今。但自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配合过户,被告拒不配合签字,导致原告不能独自行使处分权。因此,需要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双方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提醒公众,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一旦签字即需严格履行。同时,也警示那些试图通过拖延或拒绝履行义务来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最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四: 家暴致感情破裂离婚,抚养权应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结婚,2022年12月6日生育一女(未满三周岁),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对原告和孩子很少关心过问,还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无法忍受长期家暴,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别主张女儿的抚养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婚生女儿年龄尚小(未满三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当前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法院认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婚生女儿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依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条件,准许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与解除的严格标准。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充分考虑了孩子的年龄、生活环境以及健康成长的需要,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案提醒公众,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理性处理感情问题,尊重子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