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重庆、江苏、广东等省市连续作出了限制减刑的判决,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作了示范,同时,也是对9种恶性犯罪的严厉打击,更为社会安全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任何法律条文都在或正在经历着产生——适用——不适用——废止的必经过程,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也是一样,是顺应潮流而产生。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区别与其他国家法制的特色之一,同时,也是顺应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愿望,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
在以往的司法历程中,群众对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总是拍手称快。但时隔不久又会听到世人这样的议论:某某人被判死刑没多少年,前几天看他又出来了。这其中即有群众对法律的不解,更有对我国刑罚较轻的瞒愿。就目前我国刑罚的现状而言,确实存在“轻判轻罚”的现象。一般情况下,法官办案即要查明事实,又要正确引用法条,还要考虑量刑规范化要求。但所做的这一切,面上看起来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在为犯罪行为能得到减轻处罚而寻找法律依据。不仅如此,公诉机关的工作性质同样如此,辩护人的立场更直观,几乎是用全部精力在为犯罪嫌疑人找减轻处罚的理由。未成年人、初犯、从犯、自首、立功、悔罪、谅解、认罪等等,光这些减轻或从轻的情节还不够,目前又出现了“激情犯罪”、“临时犯意”等条件或环节。所有这些情节或条件,难到不是在为犯罪嫌疑人找减轻处罚的理由吗?当然,这也是让犯罪嫌疑人罪当其罚的前提,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绝不能因为有这个嫌疑存在而丧失立场。但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应该考虑的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主现恶性;二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是能否得到广大群众的谅解。
念更新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规定,其中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即是对这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坚持,更能顺应广大人民群众惩恶扬善的法制要求。
所列9种恶性犯罪虽然涉及的方面很广泛,但笔者还要建议限制减刑制度适用范围应逐步扩展。如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案件因为一个人犯罪,致使几十甚至几百人的生活难以保障,不仅为群众正常生活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而且大幅增加了政府部门善后解决群众生活的支出,同时,还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社会的安全稳定。类似案件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并不比9种情形小,并且民愤极大,如不进行严厉惩处,仍无法得到群众的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