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初购买坐落在梁园区文化路北中州路东四季港湾15号楼4单元3层西户银行按揭楼房一套,面积136.34平方米。李某与路某商定该房价值240000元。
另查明:1988年以被告路某名义在原商丘市叶庄乡叶庄村南组建造住房一套,后于199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4日被告路某以6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贾某,随后其便将卖房款全部用于购买四季港湾按揭楼房。现四季港湾房屋原、被告已投入现金140000元(包括首付、装修等费用),银行按揭贷款下剩100000余元。该房已交付使用,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李某。该房产现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民中支行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路某婚前所承建的房屋婚后以68000元的价格卖掉,该笔卖房款又投入到购置四季港湾楼房上,该款是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卖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房屋归李某所有。理由是:路某婚前所承建的房屋婚后卖掉,卖房款系婚后取得,且该款又用来购置四季港湾楼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路某将房子卖掉换成现金又用在购置四季港湾楼房上,只不过把自己的财产变更了一种形态,是个人财产的一种延伸,并不能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导致财产归属的变更。该卖房款应认定为路某的婚前财产。从照顾妇女的权益及银行的利益出发,按揭房屋判归李某所有较为适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一方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被告路某将房子卖掉换成现金又用在购置新房上,只不过把自己的财产变更了一种形态,是个人财产的一种延伸,并不能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导致财产归属的变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原、被告双方购置的四季港湾按揭楼房中含有被告路某68000万元的个人财产。因李某、路某购买的四季港湾的房屋系银行按揭,存在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房屋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银行与购房人(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关系;银行与购房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银行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以原告李某名义办理,考虑到银行对还贷人的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等问题,另外从照顾妇女的权益出发,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较为适宜,下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与利息由原告李某归还。四季港湾的房屋李某与路某协商价格为240000元,减去10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共投入资金140000元,再减去被告68000元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为72000元(140000元-68000元)。原告某应补偿被告路某房屋折价款104000元(72000元÷2+68000元)。